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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注册资本问题的一些简单探讨

2 2022-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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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面临大量虚报注册资本的现象,已经颁布了1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关于注册资本的规定是否应该有所改变?对于授权资本制、法定资本制、折衷资本制,我们该何去何从?本文就公司注册资本问题进行了一些简单的探索,并给出了自己相应的建议。

  笔者最近经常看到一些关于公司登记中虚报注册资本的案例,且总是以实缴资本达不到注册资本的形式出现,更令人匪夷所思的是有些成功的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竟也能在这充满竞争的市场经济中生存下来。前几天笔者就了解到一家在笔者所在的城市比较大型的,信誉还不错的公司也涉嫌虚报注册资本,于是便产生了一个疑问:连这样一个比较优秀的公司都这样做,那么其他的企业呢?通过调查,笔者发现就其所在的城市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居然占公司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不管怎样的公司多多少少都有点问题。为什么有那么多公司都会不约而同地选择这种方式取得公司资格,且也能在市场竞争中存活下来,有的还成为大公司,优秀企业?这不得不让我们对公司法中关于注册资本的规定重新进行一番思索。对注册资本的全新认识

  所谓注册资本就是公司在设立时有章程载明的,经过公司登记机关注册的,公司有权筹集的全部资本。注册资本的特殊性就表现在其“注册性”上,该份资本因其注册登记程序而成为公示效力的公司资本,是公司向社会作出的拥有或将会拥有该些资本的告知,是发起人股东向社会所做的缴纳和筹集该些资本的承诺[1]。我国自一九九三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来就确定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不论从当时颁布的《公司法》还是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公司问题进行批复的各种文件上看,注册资本的作用已抬高到无以复加的地位,不仅把最低资本额定得远远高于西方经济发达国家的水平,而且以注册资本来确定出资不到位的投资者的责任范围,把是否达到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作为公司是否具有法人人格和地位的标准。我们往往只关注对方的注册资本,而疏于对整个资产状况的了解;只看中对方成立时资本数额,而忽视了目前的资产结构和真实、可变现的财产价值;只相信公司注册登记和营业执照上显示的表面信息,而忽略了社会中介机构对公司资产的实际调查和评价[2]。尽管法定资本制立意至善,对债权人权益之保护甚为周到,然而在实践中对债权人的保护还是软弱无力[3]。就算是在登记的时候真正拥有法律规定的注册资本,也难保几年内不会出现经营不善而破产的结果。道理很简单,公司资本不过是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一个抽象数字,是一个静态的衡量,不会随着公司的经营而变化,不能决定责任范围。而注册资本也就不过“仅仅是一个帐面数字,只表明了股东已经按其出资额履行了其对公司债务的责任而已。它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能反映公司自信情况[4]。国外关于注册资本的规定及对其不同的分析  英国和美国的公司,要么法律没有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要么即使法律有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但股东对注册资本的认购及股款缴纳与否不影响公司的设立,即任一组建公司章程中所设立的资本总额后授权资本无须于公司成立前全额发行、认购并足额缴纳。公司之成立不以公司资本总额完全甚至部分缴纳到位作为其前提条件,这就是授权资本制。而日本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法国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明确规定该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公司资本总额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注册额并须有股东全部缴纳公司方能成立。这就是法定资本制。我国对国内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是采用的这种法定资本制。德国和意大利的公司,日本和法国的股份有限公司,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同时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资本总额,但是只要缴足章程规定或有关法律规定的首次应该缴纳的股本公司就可以成立,剩余股份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年限内予以逐渐补足或根据需要由董事会决定发行与否。这就是折衷资本制。

  那么,英美法系国家为什么要实行灵活性较大的授权资本制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首先,公司信息公开程度高,债权人自我保护途径十分通畅。美国有一些记录公司资产和信誉的专门数据库。如:“D&B”(Dun&Bradstress)只要登录数据库,即可以查询公司财务状况、员工人数、营业额、债务额、偿还利息和本金的记录、有无拖欠、有无悬而未决的经济和法律纠纷等[5]。其次,随着经济的发展,收入水平的提高,以及通货膨胀的加剧,还有其他完整的相关配套制度的存在和建立,使原来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形同虚设,起不到预想的与股东有限责任相制衡的保护债权人的目的。基于这两点原因,英、美等国家最终选择了授权资本制。而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公司法改变原由的法定资本制而纷纷实行折衷资本制或者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实行法定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是顺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资本制度中可以借鉴的某些做法的结果。法定资本制对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股东出资的欺诈,保护交易的安全具有相当积极的意义。可以看出该制度是以社会本位为导向,以安全价值目标为侧重点的。但是公司的设立成本高昂,占用资金过大,不利于资本的流通。要知道资本的流通可以说是资本企业的生命线[6]。而授权资本制以个人本位主义为导向,以效率为侧重点,因无需一次性认购公司全部资本而较容易成立公司,切章程规定内的股份发行手续简便,同时可以避免资金闲置。从提高交易效率和降低交易成本上讲,其具有的优势是非常明显的。但不容否认的是该种制度与法定资本制相比的确不太利于交易的安全。于是,这些大陆法系的国家采用了折衷资本制,它正是在法定资本制的框架内吸收了授权资本制的优点,克服两种传统资本制度固有的-对社会发展不里的一面,同时规定了首次应缴资本和授权资本总额的发行期限的方式,达到了效率与安全,公平与正义兼顾的目的。四、关于我国公司注册资本的改革  为了更好地适应经济的发展,关于注册资本的改革已经成为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其中关键也就在于大幅度降低最低注册资本额和实行折衷资本制。

1.应该大幅度地降低最低注册资本制。

  最低资本额制度的调整和取舍应该说是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与一下子就取消最低资本额的做法相比,笔者更赞成大幅度降低注册资本额。随着时代的发展,债权人信赖基础的转变,在逐渐建立的资产信用下,公司的最低责任能力不再取决于其最低资本额,资本不再背负公司信用基础的功能,不再赋予资本以债券担保的使命。它主要是作为公司自身经营的物质手段交由公司的股东自行判断和决定的[7]。一个一百万资本的公司可能拥有几千万甚至上千万的资产,而一个资本几千万的公司可能只剩下几百万甚至几十万的资产。而公司对外承担财产责任的恰好是公司的资产,而非是公司的资本。公司法大可不必对其进行过高的条件。尤其是对那些智力密集型的高科技企业,也许只需要简单的办公设备和少量的办公经费就足以开展其预定的经营的活动,大量的资本只会导致多余资金的闲置和浪费。在经济高度发达、投资实力强大的欧美国家和香港地区,都只需要低、甚至根本没有最低资本的限额。笔者认为我国对最低资本额的降低可能导致的后果也不会有想象中那么严重。尽管中国现时的市场成熟和商业文明程度的信用意识还不能与西方发达国家类比,但是其中的差距也并非是必须通过资本限额的提高而完全可以通过其他的制度来弥补。

2.结合中国国情,巧妙地使用折衷资本制。

  一方面,我国目前尚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建立以来也不过短短二十余年,与老牌资本主义国家相比差距甚远。他们的最低资本金价值的相对贬值与公司法及相关各项制度尤其是信用制度等的成熟以及日趋完善是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朝着相反方向同步进行的,注册资本功能的弱化须以其他相关制度的完善为条件。也许他们在这一过程中有过曲折,但是经历这一段过程也颇为重要,而我们恰恰缺少这一实践的过程。公司法的颁布到现在也只有十一年的历史,而发达国家的公司制度都经历了近一个世纪。所以我们不能完全直接采用授权资本制。另一方面,中国已经加入了世贸组织,更多的外国企业和投资者将会涌入中国市场,内资公司将面临更严竣的挑战。而我国公司法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区别对待(内资企业采用法定资本制,外资企业采用授权资本制)更是阻碍了内资公司竞争力的加强。为各类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则是我们的当务之急。顺应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缓和法定资本制是很有必要的。既然完全采用授权资本制不可取,我们可以同时借鉴德国、日本、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相继在公司法中吸收了授权资本制的有益经验,参照德国的做法,采用法定资本制基础上创设的折衷资本制,使债权人对公司资本有一个基本的信赖标准的同时,又给了公司在增加资本时一定的灵活性选择性,这应该是更加适合中国国情的一条途径[8]。为了更好地适应这种制度,培养有效地适合该制度的“土壤”—优良的商业文明和传统,笔者认为应该加强资本充实和资本完善,以弥补也许弱化法定资本制之后留下的法律调整空白。用各种行之有效的措施维持公司资信,比如:进一步强化资本信息的公开;加强对股东取得公司财产的监控等[9]。还应该建立良好的个人信用制度。让折衷资本制在中国这块土壤上更好地发挥它的作用。

  总的来说,无论从理论上还实践上,我们都应该顺应国际发展的潮流,对我国公司法中关于注册资本的规定进行一定的修改,而降低最低注册额以及实行适应中国国情的折衷资本制无疑是最好的选择。笔者惊喜地看到深圳市、上海市、南京市已经对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分期缴纳出资的规定,这已经是个良好的开端!“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功。”我们相信改革后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一定会对中国公司的健康发展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朴爱圣《略论注册资本——兼论我国注册资本制度》http:://www.yfzs.gov.cn/赵旭东著《企业与公司法纵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218页雷兴虎主编:《公司法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1页刘燕《对我国企业注册资本的思考》见《中外法学》1997年第3期第35页同(1)江平《江平演讲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8月第39页赵旭东著《企业与公司法纵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234页徐燕著《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7~331页徐晓松《论公司资本的法律管制及其改革》载于《全球竞争体制下的公司法改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2003年12月版第5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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